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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查处烟花爆竹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一览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4-06-28    文字:【】【】【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按照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6号)和《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以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关于办理违反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公安部关于对查处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牵头单位有关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承担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予以查封、取缔,处以行政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等主要行政处罚职责。

      第二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三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六)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六条非法携带、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第一条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 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许多交叉性的规定,究竟应该怎样适用?如果《处罚法》和这些条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而且都可以由公安机关处罚,那么是否可以都引用?这些法律之间的关系等等?

      答:经与国务院法制办沟通,他们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存在法条竞合时,都可以引用,但不得重复罚款。

      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在法律责任上有否竞合之处?实践中如何具体引用法律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是否只授权公安机关仅对运输这一块有权处罚?

      答:《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对于《民用爆炸品安全管理条例》是特别法,对烟花爆竹管理应优先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于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依法予以查处。

      对于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举办烟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等违法行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均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

      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等。而该表明确说明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除外。那就应理解为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不是民用爆炸物品,那么烟花爆竹还能认为是爆炸性危险物质吗?还能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处罚吗?

      答: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之所以如此说明是因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有专门规定,该条例第15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烟花爆竹属于爆炸性危险物质。

      问: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14号)已在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04]71号)中废止。立案标准又是什么?

      答: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爆炸物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其中第一条第(六)项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即定罪处罚。另外,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问:我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有人从外省无证运输烟花爆竹。经办案民警走访调查运输司机,司机证实他于头天晚上帮某某从外省无证运输了一车烟花爆竹,现货已存入某某人私家仓库。请问:该案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受案,并持《检查证》进入仓库进行检查?如果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是否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答:《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对烟花爆竹的储存没有专章规定,但是相关内容包含在了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经营安全等章节中,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经营安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相应地烟花爆竹的储存安全也应由该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储存烟花爆竹的条件可参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89)中关于“贮存”的规定;对于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受案、检查。如果查证属实,可对非法运输、储存的行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进行处罚。

      *公安部《关于对查处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牵头单位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七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你厅《关于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牵头单位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公治[2007]354号)收悉。根据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6号)和《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以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承担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予以查封、取缔,处以行政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等主要行政处罚职责。据此,同意你厅关于查处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牵头工作由安全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配合的意见。

      同时,你省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等部门做好查处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工作中要注意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线索,并及时移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对行为人要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安全监管、质检、工商等部门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案件,要及时受理、迅速侦办。对阻碍安全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要依法从严查处,确保安全监管等部门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罪定罪处罚: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盗窃、抢夺、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一)盗窃、抢夺、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非法携带、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计;非成套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散件计。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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